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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卢宇华与童敏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宇华,童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4执51号申请执行人:卢宇华,男。被执行人:童敏,男。申请人卢宇华与被执行人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川3434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我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621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童敏所属工资正被本院另一案件扣划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卢宇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童敏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卢宇华买卖合同款人民币621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卢宇华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人卢宇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童敏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卢宇华买卖合同纠纷款人民币6211元未受偿;二、终结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的(2016)川3434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母红霞审判员  郭仕伟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