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韦敬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敬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敬松(自报),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司机,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敬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被告人韦敬松驾驶号牌为粤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建安路西往东方某驶至沙头建安路与沙头靖海中路交汇路口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一乘客被害人无名氏同方某驶,韦车车头护杠右侧与该电动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乘客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敬松即停车查看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韦敬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敬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敬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敬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韦敬松定罪处罚,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敬松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韦敬松在本案事故中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报后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韦敬松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敬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敬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敬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敬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