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定勇与汪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勇,汪卫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44号原告:孙定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德美、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卫根,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原告孙定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卫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板,2015年4月,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9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板,双方2015年4月25日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定勇支付货款人民币20790元。如果被告汪卫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汪卫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严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