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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刘旭标、刘旭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刘旭标,刘旭付,刘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主要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良,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该行职工。被告:刘旭标,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刘旭付,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刘旭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刘旭标、刘旭付、刘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标、刘旭付、刘旭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旭标偿还借款49718.23元;二、判令被告刘旭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刘旭伟、刘旭付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旭标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刘旭标(借款人)、刘旭伟(保证人)、刘旭付(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刘旭标、刘旭付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刘旭标。2016年6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尚欠本金49746.74元,以及2016年6月2日后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旭标、刘旭付、刘旭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标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刘旭标(借款人)、刘旭付(保证人)、刘旭伟(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刘旭付、刘旭伟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贷款给被告刘旭标。通过多次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刘旭标又于2015年6月3日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49746.7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按约定负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标应返还借款本金49746.7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刘旭标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旭付、刘旭伟应在21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刘旭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刘旭标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