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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占良、郑文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占良,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734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琪,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占良,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包头市戒毒所。被告:郑文喜,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岳利俊,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陈诚,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金凤,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占良、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琪、被告徐占良、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郑文喜、岳利俊、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占良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117180.14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截止12月7日利息及逾期罚息1718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请);2.判令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占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8.69‰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四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占良、陈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金凤未作答辩。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占良、陈诚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占良、陈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文喜与被告岳利俊、被告陈诚与被告金凤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占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占良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4.458333即基准利率上浮95%,如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文喜、岳利俊及被告陈诚、金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贷款,五被告未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南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占良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徐占良所欠借款数额,有借据足以证实。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95%执行;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95%再上浮50%执行);二、被告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占良、郑文喜、岳利俊、陈诚、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