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108号原告徐建军,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凡評,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徐建军之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罗钢,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林,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军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的确定区位补偿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至今未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剥夺原告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递交所需信息内容依法作出答复。3、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复印件(编号:XA26475952843),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获取方式;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收据和挂号信邮寄记录查询不能证明该信函邮寄的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原告于2015年、2016年多次向被告申请各项政府信息公开,其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对应邮寄的是其他材料,被告未收到涉案的关于公开“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的确定区位补偿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复印件(编号:XA26475952843),该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均未载明邮寄的邮件名称、邮寄人姓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认为,该编号为XA26475952843的信函收到,但信封上面写明的寄件人是徐凡評,信函内也没有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事实根据”包括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也无法合理推断被告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