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守和等54人诉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守和,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和等54人。诉讼代表人田守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归州满族镇东沟村*号77。委托代理人邵祥礼,系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士博,职务主任。原审原告田守和等54人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盖归办答字(2016)6号“处理意见书”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向本院做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盖归办答字(2016)6号“处理意见书”是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上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盖归办答字(2016)6号“处理意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基于此处理意见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田守和等5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返回给原告。原审原告田守和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8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针对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行政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被上诉人的行为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归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盖归办答字(2016)6号《处理意见书》内容如下:位于我办事处东沟村内的二台乡利通采石场于2004年未经过东沟村村委会,在其矿区范围内与东沟村部分村民签订了面积为100亩左右的土地补偿协议。当时这部分土地的状况为果园和荒地,2015年8月经我办事处与盖州市土地局勘测设计院核实,二台乡利通采石场在东沟村矿区内土地地类为采矿用地、果园、林地,并没有耕地,且二台乡利通采石场于2013年至今已经不再生产。根据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坏,谁建设”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即二台乡利通采石场负责。但2013年至今该企业已经停产,企业法人代表无法联系,企业信息不明。且该企业的管辖权在二台乡政府不在我办事处。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守和等54人诉讼标的为盖归办答字(2016)6号“处理意见书”,经审查,该处理意见书没有对原告增设新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权是法定权利,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诉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为由主张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没能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有效观点和证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守和等54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