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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内蒙古众兴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中合三农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内蒙古众兴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中合三农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6号之一原告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都荣敖包跃进队毛忽洞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霍林胜,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合作社会计。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兴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东岸国际外跨楼梯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彪,公司经理。被告中合三农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C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公司董事长。原告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内蒙古众兴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合三农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众兴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合三农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茂旗丰域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审 判 员 那顺乌力吉审 判 员 白 伟 苇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