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673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陈衍发,江西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曾用名钟某发),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钟传发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后经被告钟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吴某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治疗费22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9186.5元,护理费6638.22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254.9元、儿子25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1151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赣县××龙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双龙龙城大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钟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经查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钟某承担。被告钟某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该道路是双实线划分的机动车道,双实线是任何车辆都不得跨越,原告跨越双实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的机动车到报废期,不是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与报废机动车无关,被告在第二车道行驶符合该道路的行驶规则,是被告上班要向左拐,原告跨越双实线造成被告车辆被原告的车辆挡头,才发生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费用标准,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标准应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797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33329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赔偿,垫付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1400元,请求合并处理。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手术记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吴某驾驶赣州B01310电动车由赣县梅林镇双龙自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双龙龙城大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钟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钟某、原告吴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12天,共计住院5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852.5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后修复牙齿费用约12026元,一年后拆除被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6年12月14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经被告钟某申请,本院准许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黎健护理。原告吴某自2010年10月至受伤前在双龙坚强超市做导购,底薪加提成月工资2500元。原告吴某育有2个小孩,计算至起诉之日长女17岁、次子15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县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34852.5元(共2张),出院医嘱:三个月后修复牙齿费用约12026元,一年后拆除被固定费用约8000元。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54878.5元(其中被告钟某垫付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原告住院54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误工费,且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吴某自2010年10月至受伤前在双龙坚强超市做导购,底薪加提成月工资2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120天×2500元/30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黎健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38元(54天×44868元/年÷365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40周岁,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是城镇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20×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女儿黎叶(1999年10月16日生)生活费为836.6元(16732元/年×1年×10%÷2),儿子黎鹏(2001年05月20日生)生活费为2509.8元(16732元/年×3年×10%÷2),以上共计3346.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共计2800元(其中1400元由被告钟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74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8784.4元,剩余48658.5元按照50%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可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113.65元。由于被告钟某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1400元,因此由被告钟某直接付给原告吴某102213.6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倍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