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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覃冠宁、张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冠宁,张友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冠宁,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翠,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冠宁因与被上诉人张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冠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覃冠宁只赔偿给张友翠1000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发生交通事故时,覃冠宁是直线行驶,张友翠是骑车超速从岔路拐上来,碰撞地点是在覃冠宁的行车道上,根据直行车优先通行规则,该事故责任在张友翠,一审判决覃冠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张友翠提交的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仅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活动正常,锁骨骨折线消失,自觉无任何不适,其在尚未治疗终结即私下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覃冠宁已申请重新鉴定,在新鉴定意见未作出之前,一审不能以原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赔偿张友翠的残疾赔偿金;张友翠对其受伤致残负有举证义务和责任,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张友翠提交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超速骑车从岔路拐来,有严重过错,在覃冠宁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由其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张友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冠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应于一审前向交警部门申诉,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一审采信事故认定书正确;张友翠一审提出的各项主张均具有相应事实支持,且覃冠宁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或推翻鉴定意见。张友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覃冠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71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驾驶人覃冠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TY20150902923),沿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由西山村委会往西山村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西山村中心街路口处,遇张友翠驾驶自行车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覃冠宁、张友翠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覃冠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友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翠从2015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2日期间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不适时门诊随诊、术后每隔1-2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三个月内患处勿负重、注意保护、术后一年经摄X光片检查,如骨折愈合,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201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张友翠第二次于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内固定术后,共计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及剧烈活动等。张友翠因此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20111.40元。2016年8月23日,张友翠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张友翠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友翠因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张友翠从2009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永盛玩具厂,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覃冠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为覃冠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覃冠宁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而作出,覃冠宁并未能举证证明认定结论有误,故对于覃冠宁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覃冠宁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已经构成机动车,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覃冠宁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覃冠宁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友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张友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覃冠宁20%的赔偿责任,由覃冠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张友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张友翠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011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10天,即1000元;3.护理费,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即1200元;4.误工费,张友翠住院10天,医嘱休息共计4个月,故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30天,误工标准确认为2500元/月,故误工费为10833.33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友翠的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覃冠宁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覃冠宁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张友翠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张友翠的诉求,以34757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元;6.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张友翠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张友翠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21111.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覃冠宁先向张友翠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111.40元,由覃冠宁向张友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89.12元。上述第3-8项合计87727.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覃冠宁直接向张友翠支付。综上,覃冠宁共计应向张友翠支付赔偿款106616.45元。张友翠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覃冠宁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覃冠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友翠支付赔偿款106616.45元;二、驳回张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张友翠负担24元;由覃冠宁负担121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相关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覃冠宁的上诉意见,首先,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覃冠宁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友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冠宁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异议,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上诉所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按责任比例判决由覃冠宁承担80%的赔偿比例合理。其次,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张友翠于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反映其因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其因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张友翠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恢复良好并不能否认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其自行委托鉴定亦未违反鉴定程序规定,覃冠宁申请对张友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判决覃冠宁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同时,鉴定费系张友翠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张友翠提交的鉴定意见已得到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亦应作为张友翠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覃冠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覃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