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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15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后海村福隆花园商住小区一层36-3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657877XT。法定代表人:郭修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隆贷款公司)与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7748.24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82251.7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付息。被告XXX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德隆贷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等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编号为2015泉德隆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泉德隆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当天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382251.7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被告未能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17748.24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7748.24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