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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胡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胡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815号原告: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3室C区。法定代表人:潘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长群,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长群立即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8元及滞纳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以21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032.3元;2016年4月9日起以16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1494.32元);2.胡长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胡长群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1月28日,胡长群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21068元,并同意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上述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5日,胡长群再次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合计货款730元。2015年4月8日,胡长群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6798元未付。胡长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付款承诺书、销售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胡长群于2014年间存在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8日,胡长群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068元,并因其未能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承诺自逾期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4日,胡长群再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合320元。2015年2月5日,胡长群又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410元。2015年4月8日,胡长群支付货款5000元。后因胡长群未再支付尚欠的货款16798元,故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胡长群存在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胡长群尚欠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798元的事实,故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胡长群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胡长群的欠款和付款情况,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99天)以21068元为基数计算,此后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6068元为基数计算,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按1032.3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照准。胡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79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32.3元,2016年4月9日始的违约金以16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胡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