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康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广汉市,为方便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应适用司法实践中紧密联系地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峰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吊车的使用地在克拉玛依市金龙镇,克拉玛依市金龙镇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白碱滩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应按50元至100元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确认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数额为1993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李佳美审判员 黄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