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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海叶与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叶,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054号原告:胡海叶,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学苑路南龙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清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海叶与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张勇凯,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暴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宏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4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中建宏图公司承担。庭审中,胡海叶变更本金为161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为2分。事实和理由:中建宏图公司因周转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64万元,约定月息1.5分、2分、2.5分、3分不等。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中建宏图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进行了股权及法人变更,公司原法人王智景变更为现法人郝清云。法人和股权变更后,现法人对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均不掌握,上述资料均由原法人王智景掌握。二、本案所述债务发生在股权及法人变更前,对以前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三、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暂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四、胡海叶与被告公司原法人王智景曾是夫妻关系,据说是离婚了,但是是什么时间离婚有待核实,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王智景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宏图公司多次以公司项目经营为由向胡海叶借款。2012年6月13日,中建宏图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借款贰佰万元,月息贰分,利息月清。2012年12月20日,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借款壹佰万元。2013年10月21日,胡海叶现金存入中建宏图公司账户50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3年11月22日,胡海叶指令郑州腾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至中建宏图公司。2013年11月25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贰佰万元整,月息壹分半。2014年4月4日,胡海叶现金存入中建宏图公司账户200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5月4日,胡海叶现金存入中建宏图公司账户50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5月6日,胡海叶现金存入中建宏图公司账户70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柒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6月3日,胡海叶现金存入中建宏图公司账户100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2015年1月20日,胡海叶转账100万元至中建宏图公司账户。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壹佰万元,月息贰分。2015年4月20日,胡海叶转账40万元至中建宏图公司账户。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5年10月3日,胡海叶给付中建宏图公司现金4万元。当日,中建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海叶交来暂借款肆万元,月息贰分。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中建宏图公司收到胡海叶30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据》。案外人因该2笔款项另案起诉胡海叶及中建宏图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返还本金,未支付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1114万元,有收据为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114万元。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1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二笔借款即2014年11月11日300万元和2014年11月21日200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胡海叶称中建宏图公司2015年5月1日后未支付其所诉借款利息。2012年6月13日2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50万元、2014年4月4日200万元、2014年5月4日50万元、2014年5月6日70万元、2014年6月3日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5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5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2012年12月20日100万元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5分(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宏图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发生在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司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原法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叶借款11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5日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2年12月20日1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分计算;81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海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8元,减半收取79004元,由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492元,退还原告胡海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瑞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