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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聪与王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聪,王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36号原告:马聪,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聪与被告王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王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125.11元(社保未报销部分)、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6200元(按照日180元标准计算90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1天),营养费3600元(按照日4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5885.06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北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年57275元计算20年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实际票据金额为1841元),合计191460.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孟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克旗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路段转弯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赖一铭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XXX**号小型轿车���车人王玉军、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承担全部责任,赖一铭、原告及王玉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林西县医院就诊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71465.75元,其中个人负担24365.54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马聪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马聪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合理住院天数的费用,标准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入院一次、出院一次的交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但其公司同意赔付6000元后终结此案。被告王孟认可原告马聪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护理费同意赔偿合理住院天数的费用,标准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入院一次、出院一次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但原告马聪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按照6000元标准给付后,原告便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原告庭审中,当庭撤回鉴定费45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1136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与赖一铭驾驶蒙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聪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北京市相关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25.1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1天)、误工费5885.06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北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年57275元计算20年系数10%),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其自行委托,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不做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日160��计算75日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原、被告认可6000元,人保财险赔付后,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其出院后发生的食品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4960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聪174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聪赔偿款174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马聪负担210元,被告王孟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