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谢联练、李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谢联练,李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63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系该社职员。被告:谢联练,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李美珠,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联练、李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联练、李美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44790.72元,本息合共5659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3年4月25日,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共同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6.19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1年4月14日、2013年1月11日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身份资料;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5日,被告谢联练、李美珠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原佛冈县烟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一)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买车、学车转据;(二)贷款金额11800元;(三)、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四)、贷款利率为月息6.19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条“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原佛冈县烟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11800元给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借款后,被告谢联练、李美珠未依约还款。2011年4月14日、2013年1月11日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1月2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联练、李美珠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原佛冈县烟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原佛冈县烟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11800元给被告谢联练、李美珠,被告理应按约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6.195‰及逾期日利率3?并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因此,利息应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03年4月25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联练、李美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答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联练、李美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谢联练、李美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英审 判 员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李思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莹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