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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晓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红,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德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红及辩护人周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晓红驾驶云超载AS788J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9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0线K2971+100m中石化加加油站外路口处,左转驶入中石化加油站过程中遇被害人冉某1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冉某2)由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方向直行,被告人王晓红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冉某1、冉某2受伤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冉某2、冉某1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晓红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晓红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晓红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王晓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民事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晓红驾驶云超载AS788J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9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0线K2971+100m中石化加油站外路口处,左转驶入中石化加油站过程中遇被害人冉某1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冉某2)由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方向直行,被告人王晓红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冉某1、冉某2受伤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冉某2、冉某1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晓红与被害人亲属在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死亡证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货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晓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晓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人民陪审员  普绍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