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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曲继武与唐保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继武,唐保君,邹洪亮,刘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58号原告:曲继武,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唐保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邹洪亮,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传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曲继武与被告唐保君、邹洪亮、刘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继武,被告唐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亮、刘传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唐保君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还清,由被告邹洪亮、刘传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唐保君辩称,向原告借款59000元属实,邹洪亮、刘传军担保属实,约定2016年9月25日还清,现在正办理贷款,贷出款后就还给原告。邹洪亮、刘传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继武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唐保君向原告借款59000元,邹洪亮、刘传军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9月25日还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唐保君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唐保君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邹洪亮、刘传军担保,约定2016年9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保君向原告曲继武借款59000元属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邹洪亮、刘传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保君返还原告曲继武借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洪亮、刘传军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