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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宝。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以下简称腾飞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腾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校期间寒暑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8年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应聘至腾飞学校任教,工作努力,连续执教8年,担任班主任工作,2016年7月26日上午9:30,陈代玉校长电话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随即到学校核实,电话联系邓宝得到确认。根据教师法规定,教师享受寒暑假带薪待遇,被告应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549元。腾飞学校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自己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自动离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民办学校。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起在原告处担任小学教师。2016年7月26日,被告处的小学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1月4日,被告在学校张贴一份《通知》内容为:“刘某某老师:请你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两点三十分到学校报到开会,如未按时到校,视为自动离职。”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原告离职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3.6元。嗣后,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5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知》、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张贴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到学校报到开会,如未按时到校,视为自动离职。而该通知张贴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显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通话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单方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更为合理,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在无法定或约定理由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离职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3.6元,原告主张按26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寒暑假期间未足额领取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具有行政征收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未足额发放工资6549元;二、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08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