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光明诉被告杨凌、冯小华、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明,杨凌,冯小华,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肖光明,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凌,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郑攀,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小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杨正仁。原告肖光明与被告杨凌、冯小华、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杨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华、虹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明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杨凌支付了前述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每月4%计算;违约金为30%;逾期滞纳金为每天0.5%。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虹桥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结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8月6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至今已支付利息720000元,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并将其计入本金还款;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杨凌,与被告冯小华、虹桥公司无关;本案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冯小华、虹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从肖光明处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按月向出借人支付,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人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逾期缴款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部还清借款则视为违约,借款人无条件同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合同双方一旦产生纠纷均可向成都成华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凌、案外人宋小宁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认可宋小宁系担保人,并放弃向宋小宁主张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凌转账2880000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凌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射洪县海天化工涂料厂的账户向原告分六次,每次转账120000元,共计72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凌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杨凌于2015年1月30日在肖光明处借款3000000元,现因本人正在融资,款项迟迟未到位,所以导致你处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现本人杨凌承诺:银行款项一旦放下来或有其他回款将优先归还你处借款,借款归还日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凌在该《承诺》承诺人一栏签字捺印。该《承诺》正文处加盖有虹桥公司塞纳国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虹桥公司塞纳国际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房预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甲方即将开发的位于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塞纳国际”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000㎡,单价为5000元/㎡,总金额约为5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60%,即3000000元。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并未修建。同时查明,被告杨凌与被告冯小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其中2880000元转款,剩余120000元应被告杨凌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借款为2880000元,原告预扣了120000元的利息。被告杨凌同时主张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居住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承诺、POS签购单、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指令明细信息、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商品房预约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杨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条以证明自己主张,因被告杨凌当庭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凌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只有2880000元,因原告并未就其提出的支付了120000元现金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凌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88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4%每月,即年利率48%,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被告杨凌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在其每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庭审已查明,被告杨凌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分六次已向原告归还720000元,以每次期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出每日的利息,再乘以经过的天数,进而计算出该次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每次还款的多余部分则冲抵该次借款本金,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586.59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7日。《借条》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杨凌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但其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并没有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已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小华与被告杨凌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小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虹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承诺》加盖有虹桥公司塞纳国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该《承诺》既未对虹桥公司塞纳国际项目部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且虹桥公司塞纳国际项目部只在《承诺》正文处加盖财务章,亦未载明其担保人身份,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小华、虹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光明借款2706586.59元。二、被告杨凌、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肖光明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杨凌、冯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