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341号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1幢二层A区206室。法定代表人徐炜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中元,系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成都现代工业港中小企业园。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代理被告在华东区销售豆瓣系列产品。双方每年签订年度销售合同书,采取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双方约定2016年度完成销售基本指标70万元,返利7个点,完成100万元,返利10个点。2016年度原告完成了基本指标70万元。但被告有98,558.19元货款未给付相应的货物,并导致原告合作的大润发超市对原告关码,退货13,454.02元。此外,因被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承担税费损失3,766.1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98,558.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2016年度销售返利49,420.57元;3、被告支付大润发退货损失13,454.02元;4、被告支付未开发票损失3,766.15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上海特约经销商,销售被告品牌的豆瓣、复合调料,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销售目标70万元,合同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销售70万元,返利7个点,完成销售100万元,返利10个点。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转款13笔,共计671,908.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0张,共计602,9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请求被告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利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额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年销售70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退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货的的数量及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开发票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开发票损失的金额,同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8,558.19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省京韩四季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鹰皇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