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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亲芳、陆振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亲芳,陆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257号申请执行人:陈亲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陆振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陈亲芳与被执行人陆振强(2016)浙0483执425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4239.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14日经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浙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2005年注册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同年11月10日查明被执行人多个银行帐户仅500余元存款;2017年1月4日经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12日、3月3日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多外银行帐户仅800余元存款。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017年4月1日,本院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执行,因其未在家而无果。2017年4月17日,本院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财产线索;并告知如无法提供本案将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同年4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提交公安协助布控,尚无反馈信息。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叶审  判  员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