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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桂明与黄景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明,黄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406号申请执行人:黄桂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黄景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黄桂明与被执行人黄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景成应向申请执行人还清货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得被执行人黄景成名下有号牌为粤Y×××××牌的小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的档案。但本院不知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而无法进一步处理。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景成名下的号牌为粤Y×××××牌的小汽车的档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54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志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