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紫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紫龙,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紫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紫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赵紫龙伙同张顺(已判刑)、赵永恒(已判刑)、詹兴春(已判刑)从宁夏中宁县租车至银川市兴庆区“鑫鑫”招待所门前,赵紫龙以办事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该招待所门前,四人将杨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至中宁县。期间,四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逼其向朋友借钱,并将其身上现金700元和一部仿苹果手机(无法估价)搜走,同时逼迫其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4月16日凌晨,杨某某的朋友马某,4给其银行卡上存款2000元,四人持杨某某的银行卡取出现金2000元。4月16日12时许,杨某某在中宁县大战场乡的一个餐厅内趁上厕所之机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紫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赵紫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紫龙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赵紫龙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赵紫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紫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紫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赵紫龙、詹兴春(已判刑)以向杨某某索要此前委托办理信用卡的费用为由,伙同张顺、赵永恒(均已判刑)从宁夏中宁县租车至银川市兴庆区鑫鑫招待所门口。当日24时左右,赵紫龙打电话将杨某某约至该招待所门口,后四人将杨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至中宁县神龙宾馆。期间,四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逼其向朋友借钱,并将其身上现金700元和一部仿苹果手机搜走,同时逼迫其向詹兴春写下一张30000元的欠条。4月16日凌晨,杨某某的朋友马小成给杨某某的银行卡上存款2000元,四人持杨某某的银行卡将该2000元存款取出。4月16日12时许,杨某某在中宁县大战场乡的一个餐厅内趁上厕所之机逃脱并报警。被告人赵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赵紫龙家属代赵紫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赵紫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紫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张顺、赵永恒、詹兴春的供述、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赵紫龙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紫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紫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紫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四人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紫龙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紫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紫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紫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若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