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文虎、冯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文虎,冯生军,李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9XXXX。法定代表人张奋忠,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嘉恒炼铁有限责任公司西50米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7月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二居委会37栋3号,系公司职员。被告:陈文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冯生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李永红,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文虎、冯生军,第三人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及第三人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文虎、冯生军给付水泥款270421.7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水泥质量及数量以原告处检测及过磅为准,被告自行提货后付款。后二被告陆续从原告以此方式购买水泥,但付款却屡屡拖欠。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水泥款270421.75元。被告陈文虎、冯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陈文虎、冯生军与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指派案外人李利、陈文虎负责在原告处提货,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赊销的货物水泥款进行结算,其中李利提货部分欠款197079.6元,陈文虎提货73342.15元的事实。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和第三人李永红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中,均有被告陈文虎、冯生军的签字、捺印,虽被告陈文虎在开庭之前申请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捺印及”华力胜”是否为本人书写、捺印进行指纹鉴定;被告冯生军在开庭之前申请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捺印是否为本人书写、捺印进行指纹鉴定,但后经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缴费通知书后,二被告仍未按时缴纳鉴定费,亦二被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即二被告以欠条上的签字、捺印并非本人书写、捺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二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在买受水泥过程中,被告陈文虎、冯生军雇用第三人李永红拉运过水泥。后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但未及时付款。2011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向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2份,其中案外人李利提货所欠的水泥款197079.6元,被告陈文虎提货所欠的水泥款73342.15元,2份欠条上均有被告陈文虎、冯生军的签字、捺印。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水泥款270421.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文虎、冯生军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2份,分别欠华力胜水泥款197079.6元和73342.15元,即买受人陈文虎、冯生军确认标的物水泥已经收到,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应当支付水泥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704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及第三人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虎、冯生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力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270421.75元。二、被告陈文虎、冯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陈文虎、冯生军负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