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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盖志伟、盖关旭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志伟,盖关旭,盖庆西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志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审被告人盖关旭,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滕州市,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盖庆西,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志伟指控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6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因承包地纠纷,盖庆娥(盖关旭之父)与自诉人之妻发生争执,盖庆娥用菜刀将自诉人妻子砍伤,同年6月20日早,盖庆娥在自诉人家门口服毒身亡。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盖关旭在未经自诉人盖志伟同意的情况下,将自诉人盖志伟家门锁砸开,与被告人盖庆西一起将服毒身亡的盖庆峨的遗体冰棺放在自诉人家中达数日,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后经司法机关工作,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将遗体冰棺从自诉人家中推出,随后将死者安葬。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盖志伟指控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司法机关工作后,停止了非法侵宅行为,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毁物品等经济损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盖关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盖庆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驳回自诉人盖志伟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志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将死者停放在上诉人家中的时间有误及没有认定将死者母亲遗留在上诉人家中的事实;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在上诉人家中哭丧及打砸上诉人家中物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盖庆西在被逮捕前没有悔罪表现及殴打上诉人及家人;原审量刑畸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盖志伟指控被告人盖关旭、盖庆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将死者停放在上诉人家中的时间有误及没有认定遗留死者母亲在上诉人家中并影响其生活的事实;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在上诉人家中哭丧及打砸上诉人家中物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盖庆西在被逮捕前没有悔罪表现及殴打上诉人及家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出了同样的指控意见,原审对冰棺放置时间、财物损失等问题已经做出法庭调查,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也没有陈述相关问题,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所提盖庆西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与上诉人所诉的原审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无关联性,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法院审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因,原审被告人的态度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