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成与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成,张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965号原告:李俊成,男,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克强,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内黄县。原告李俊成与被告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11月多次为被告提供水泥,共计价款40260元,其中有两次经被告工人的手,被告给付部分款后,下余16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克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10月29日两笔共计三次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9190元的事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余仍欠原告的货款5630元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另要求的由被告支付经他人手的货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强应于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俊成款563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李俊成负担59元,被告张克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