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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60号上诉人常宝康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印玉余拆迁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宝康,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印玉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宝康,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殷凯杰,镇长。原审第三人印玉余,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常宝康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镇政府)、第三人印玉余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常宝康与印玉余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常宝康将位于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小区7幢10号三间两层楼房出售给印玉余,房款为128800元,协议签订时交付10万元,余款28800元房屋交付时付清。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小区管理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见证。协议当日,印玉余即向常宝康交付10为元。其后不久,印玉余付清了购房余款,并实际入住中港小区7幢10号房屋,常宝康亦将房屋的相关批建手续(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交给了印玉余。另查,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小区7幢10号三间两层楼房于2014年被滨江镇政府拆迁,相关补偿收益为印玉余获取。常宝康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印玉余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29日,常宝康以其与印玉余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认定常宝康与印玉余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进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宝康出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利的放弃,即使印玉余因为购买了常宝康的房屋而违反了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也不导致常宝康与印玉余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常宝康的诉讼请求;常宝康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常宝康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常宝康与印玉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宅基地一并转让,但根据“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均因合同发生转移。由此,常宝康不再存在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宝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常宝康退回。上诉人常宝康上诉称,上诉人1995年新建的房子,单门独院,因种种原因2005年卖给了印玉余,当时仅仅对房屋进行了买卖,对宅基地没有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仅仅指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包括占有的土地。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卖给了印玉余,但是仍享有宅基地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本案,上诉人就其与印玉余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常宝康与印玉余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将其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卖,根据上述规定,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上诉人已不再享有所卖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利益已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