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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运祥诉潘太平、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祥,潘太平,季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490号原告刘运祥,男,1966年5月5日出生。被告潘太平,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季桂兰,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祥与被告潘太平、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祥、被告季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桂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欠款实际是在2013年左右向原告借的,但一直没有给付,在2016年4月21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潘太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季桂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太平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3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后因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借款11000.00元已经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2016年5月15日还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应共同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太平、季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刘运祥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潘太平、季桂兰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潘太平、季桂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富国书 记 员 崔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