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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泽如与戴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泽如,戴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88号原告:赖泽如,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金金,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泽如与被告戴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泽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戴金金归还赖泽如借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戴金金以还债为由向赖泽如借款4,500元,约定自2012年农历十月起每月归还400元,十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间戴金金仅还款1,000元,其余款项称2015年除夕前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特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戴金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泽如与戴金金系同村村民。2002年2月8日(即农历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戴金金以种植烟叶需要资金为由向赖泽如借款500元,同日赖泽如现金支付借款500元,戴金金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赖泽如借人民币伍佰元正,在烤烟收购时还清,月息3%/今借人戴金金/2001年古历12月27日”。2012年3月18日(即农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戴金金以其妻子生病治疗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赖泽如借款4,000元,同日赖泽如现金支付借款4,000元,戴金金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赖泽如人民币肆仟元正,还款时间从2012年农历10月起每月还肆佰人民币/借款人:戴金金/2012年农历2月26日”。两笔借款后,戴金金仅于2014年间经赖泽如催要后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赖泽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赖泽如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张及赖泽如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赖泽如与戴金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戴金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戴金金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属违约,因此赖泽如要求戴金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500元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约定,在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幅度内,戴金金于2014年间支付的1,000元尚不足完全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赖泽如仅要求归还两笔借款本金,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依法予以支持。戴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泽如的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戴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