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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赫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赫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赫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专科文化,住陕西省清涧县,无业。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榆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赫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谦、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赫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赫俊醉酒后驾驶陕K××××ד东风标志”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国家电网”对面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后停于道路行车道内,随后韦某驾驶“赤兔马”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于山KCS365“东风标志”小型轿车右后尾部,致使韦某重伤一级,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赫俊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54㎎/100ml。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赫俊和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已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赫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记录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委托书、身份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某、党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赫俊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赫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赫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赫俊醉酒驾驶致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已协商处理,情节较轻;被告人张赫俊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赫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