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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9816号原告:李龙飞,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兆辰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剑,总经理。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世纪十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义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内蒙古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李龙飞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飞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飞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龙飞负担,退还原告李龙飞50元。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煜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