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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艾莉萍与被告蒋彤、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莉萍,蒋彤,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38号原告艾莉萍。委托代理人李培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彤。被告李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莉萍与被告蒋彤、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军、被告蒋彤及李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莉萍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蒋彤酒后驾驶川Y981**号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七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的丈夫马卫军驾驶的VVV024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急救担架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拖车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马卫军负次要责任,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应根据保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欢答辩意见与被告蒋彤一致。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未年审,且司机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投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司依据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蒋彤驾驶川Y981**号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七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马卫军驾驶的陕VVV0**号(当时悬挂陕V036**)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即由西安急救中心送至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3-9肋,右侧1-5肋)、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双侧)、心肌损伤、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09528.92元(包含急救费370元,急诊费2457元,住院费206701.92元,其中包括被告蒋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1个月,1个月后到骨科门诊复查,明确能起床活动及相关功能训练,注意营养饮食,继续于床上行下肢功能训练,不适随诊。2年后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大概需要3万元。经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艾莉萍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应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陕VVV0**号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400元,维修费37405元。经查,肇事车辆川Y981**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陕VVV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9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座*2万元/座,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欢系肇事车辆川Y981**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蒋彤与被告李欢系同事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209528.92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彤对急救费、担架费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00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彤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蒋彤系酒后驾驶且驾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审验,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1800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00元,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八级伤残有异议,主张系单方鉴定,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拖车费、救援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9205元,被告蒋彤对拖车费票据与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拖车费、维修费认可,对技术服务费及汽车救援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提供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驾驶证未经年审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任赔偿,且在保险单中未有明确约定。被告蒋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也未向被保险人释明。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欢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借给驾照未审验的被告蒋彤未尽到审查义务,蒋彤酒后驾车其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蒋彤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莉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528.92元,依照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43天,计为12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每日20元,计算43天,计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酌情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3322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计1661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日平均工资80元,护理期限参照住院情况及医嘱为73天,计58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8520元,按照城镇标准参照伤残等级意见八级,计算准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计为3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计8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含救援费)依票据计为37805元;原告主张技术服务费1200元,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678.92元,由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彤属于饮酒驾驶,依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被告蒋彤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责任,即应向原告赔付141175.24元,扣减被告蒋彤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蒋彤应向原告支付1175.24元。因原告作为车上乘坐人员,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下余部分因原告未向另一侵权人马卫军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4270元,由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110000元。下余74270元由被告蒋彤承担70%责任即51989元,下余30%责任因原告未向另一侵权人马卫军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37805元,由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35805元,由被告蒋彤承担70%责任即25063.5元,下余30%责任即10741.5元,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0741.5元。鉴定费80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蒋彤承担56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Y98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艾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VV0**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艾莉萍车辆损失1074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VV0**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艾莉萍人身损失20000元。四、被告蒋彤、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艾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227.74元。五、被告蒋彤、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艾莉萍鉴定费560元。六、驳回原告艾莉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蒋彤、李欢共同负担4345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艾莉萍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艾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