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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顺成、黄宏与钟以平、周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成,黄宏,钟以平,周自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黄顺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黄宏,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顺成,系黄宏哥哥。被告:钟以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自茹,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顺成、黄宏与被告钟以平、周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成、两被告钟以平、周自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成、黄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2日,直至本清息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以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与2012年7月13日从两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至今未果,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钟以平辩称:1、借条上“黄顺宏”与原告黄宏的名字不符;2、借条上利息约定没有说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按年利率计算。被告周自茹辩称:我与钟以平已经离婚了,他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钟以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钟顺景介绍,向原告黄顺成借款,黄顺成拿出20000元,因资金不足,又从其弟弟黄宏处拿了25000元,两人将这45000元借给了钟以平,由钟以平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与被告钟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钟以平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提出借条上的“黄顺宏”与原告黄宏名字不符,鉴于借条原件在原告黄顺成、黄宏手中持有,其二人系亲兄弟,原告黄顺成称自己资金不足,只拿了20000元,后又从其弟弟黄宏处拿了25000元,两人将这45000元借给了被告钟以平,故被告钟以平向两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这种说法符合情理,与证据内容也相一致,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黄顺宏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黄顺宏”与“黄宏”系同一人;另被告还提出借条约定的“利息1分”是指年利率1%,这远远低于民间借贷中通常的约定利率,不符合常理,综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现实情况,本院认定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1%。原告与被告钟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以平与周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偿还原告黄宏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驳回原告黄顺成、黄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为732.5元,由被告钟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