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余进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9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进从王某手中转租襄阳蓝色海岸国际大酒店“云水汇”洗浴中心,容留付某1、谢某、白某、徐某1、朝某卖淫人员以每次500元、600元、700元的价格长期在蓝色海岸酒店“云水汇”卖淫,卖淫所得由余进及工作人员刘某收取,并由其二人记录每天卖淫次数及金额,于次日按一定比例分给卖淫人员。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余进容留卖淫人员付某1、谢某在“云水汇”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卖淫人员付某1、谢某及嫖客、付某2。10月16日晚,被告人余进再次容留卖淫人员白某、谢某、韩某、徐某1在“云水汇”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卖淫人员白某、谢某、韩某、徐某1及嫖客杨某、徐某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余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进租赁房屋,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进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余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进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