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亮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亮发现位于人民防空楼下的“国窖1573酒行”关业,产生盗窃意图。22时许,王亮从家步行至“国窖1573酒行”,途中购买了一个红色条纹编织袋、一个黑色口罩、一副白色手套以及一个小手电准备用于实施盗窃。23时许,被告人王亮用手将“国窖1573酒行”南侧窗口的三根铁护栏下端掰弯,再将窗户推开后钻入该商店。王亮盗窃了西侧吧台右侧抽屉中的2600余元人民币后,又将西侧货架上的四十条香烟装进其带来的红色条纹编织袋中,随后从南侧窗户逃离现场。2016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王亮利用其在七台河市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台牌照为×××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将其盗窃三十余条香烟贩卖至佳木斯市“威信名烟名酒商店”,得赃款10560元人民币,其余香烟被王亮自己留下。2016年9月21日,王亮销赃后返回七台河市,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金厦佳园的住宅楼下将其抓获。经七台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王亮盗窃的4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5468元。被告人王亮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已返还受害人。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香烟24条及作案工具(编织袋)照片;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桃山区大同街138号国窖1573专卖店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亮发现位于人民防空楼下的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国窖1573酒行”关业,遂产生盗窃想法,并在从家步行至该商店途中购买红色条纹编织袋、黑色口罩、白色手套、小手电等作案工具。23时许,王亮将该商店南侧窗口三根铁护栏掰弯,将窗户推开后进入该商店。王亮在该商店吧台抽屉中搜出人民币2600余元,从货架上将大重九、软中华、硬中华、南京十二钗、软玉溪、黄山红方印、黄鹤楼海彩等香烟四十条(经估价人民币15468元)装进编织袋后离开商店。次日,王亮在七台河市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驾驶该车辆将盗窃所得三十余条香烟运至佳木斯卖给“威信名烟名酒商店”,得赃款人民币10560元。其余香烟被王亮自己留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亮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050元及赃物3条软玉溪、1条黄色红方印香烟,在佳木斯市“威信名烟名酒商店”处追回赃物1条大重九、3条黄鹤楼海彩、8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4条南京十二钗香烟,并将上述赃款物返还被害人董某。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金厦佳园的住宅楼下将被告人王亮抓获。综上,被告人王亮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所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18068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亮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涉案香烟24条及作案工具(编织袋)照片;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2003)七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萨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补充侦查说明书;3.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桃山区大同街138号国窖1573专卖店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亮以破坏性手段进入商店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得赃款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竺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人民陪审员 尹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