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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40号原告:林某,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生女孩周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因原告实在无力承受被告暴躁的性格,2015年3月原告及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周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生女孩周某2。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不陈述答辩意见,系其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也是其对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未采取恰当措施全力应对的表现,本院予以批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