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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洋在瀚新家具城东侧的永禾豆浆时尚餐厅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车库门钥匙遥控器将车库的卷帘门打开,从餐厅后厨窜至收银台,将收银台内的10247元现金全部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家具城东侧的永禾豆浆时尚餐厅内,被告人刘洋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车库门钥匙遥控器将车库的卷帘门打开,从餐厅后厨窜至吧台,盗走吧台的第一个抽屉及收银台内的人民币共计10247元后逃跑。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囍浴大众热水店内,将刘洋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及被告人刘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洋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