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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孙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孙某未支付购房款。孙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1向孙某交付501号房屋;2.赵某1向孙某支付拆迁补助费25400元;3.赵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某2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赵某1系赵某2之外孙。原11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2。2011年7月12日,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原名为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公司”)与赵某1(乙方)签订编号为鲁-×××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111号,乙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七人,分别是赵某2、赵某3、赵某4、郑某、赵某1、苏某、朱某。2012年7月23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编号为鲁-0007**(补充)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一人,即孙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5400元。同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编号为鲁-×(补充)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A户型定向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需要交纳总金额为12300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其签订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2014年11月29日,未来科技城公司(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编号为鲁-×(补充)的《×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约定乙方确认房号为×村定向安置房50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另查,2015年7月9日,赵某1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未来科技城公司及孙某诉至法院,主张“赵某2与孙某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但拆迁政策规定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涉及拆迁安置人口与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登记结婚的不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然而赵某1为了多购置一套拆迁安置房,通过关系与未来科技城公司工作人员暗箱操作,硬是将本来不具有被拆迁安置人口资格的孙某作为安置人口并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并要求确认编号为鲁-×(补充)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编号为鲁-×(补充)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无效。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赵某1的诉讼请求。后未来科技城公司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二协议合法有效,故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赵某1的诉讼请求。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由赵某1实际占有,25400元拆迁补助费亦由赵某1领取。经法院依法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将另案解决诉争房屋购房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编号为鲁-×(补充)的《×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编号为鲁-×(补充)的《×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孙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依法享有取得上述货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认购书中所载明的诉争房屋及拆迁补助费用的权利。现诉争房屋及拆迁补助费已由赵某1领受,其应予以返还。判决:一、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村定向安置房501号房屋返还给孙某;二、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拆迁补助费25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房屋及拆迁补助费分配没有约定,亦均未提交充足依据证明权利归属,现孙某仅凭其是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被安置人要求赵某1向其交付房屋,尚缺乏充分依据,现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