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阳秋旺、柳州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秋旺,柳州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秋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CHANCHEEPENG(中文名:陈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阳秋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秋旺、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被上诉人东西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秋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阳秋旺损失1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阳秋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第2项上诉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南城百货公司先行赔偿。上诉人阳秋旺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将涉案商品送检,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阳秋旺与东西方公司分别提交各自的《检验报告》,在证据相反的情况下,唯一的办法就是将涉案商品送检。而阳秋旺也在一审时提交了送检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否定了该申请。该院认为涉案商品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由阳秋旺确定保存责任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如果南城百货公司及东西方公司认为阳秋旺保存不当,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回避了南城百货公司与东西方公司存档验货的法律义务,同时苛责了阳秋旺的举证责任,以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必然是错误的。由于本案涉案商品保质期即将届满,涉案商品也在一审法院保管之中,请求二审法院将涉案商品直接送到有资格的检验机构。2、一审法院将起诉索赔认定为“营利”属于严重偏差。起诉索赔是正当程序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仅以阳秋旺购买次数太多为由,认定属于“营利”并以此驳回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此列举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多次购买认定为“不诚信”也是对交易自由的干预。本案多次购买、分别结账属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南城百货公司、东西方公司也没有禁止顾客多次购买,一审法院不能强制干预交易自由。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多次购买予以苛责必将产生恶劣的导向性,客观上将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1000元,变成最高赔偿1000元,从而抬高了消费维权门槛。3、一审法院认为阳秋旺不能证实其持有的货物是向南城百货公司购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南城百货公司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有查货、验货、整理、入账的法定义务,而阳秋旺所购买的商品如果没有经过销售柜台的解锁,必然不能离场。是否是南城百货公司出售的商品,比对涉案商品的条形码销售记录就可以得知。4、制假者违法销售行为比起消费者依法索赔行为,更扰乱市场秩序。即使允许消费者通过维权获得最高赔偿,也应当要制假者通过高额赔付,增加其违法成本,不让其继续制假危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反对消费者依法获得高额索赔,纵容制假者的经营,后者对社会危害更大,自然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破坏城市信用原则。具体到个案,法院若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法院支持了阳秋旺的诉讼请求,阳秋旺得到的也只是几万元的赔偿,既可以有效打击不法商家,还能鼓舞消费者与不法商家做斗争。法院如果不支持或仅支持阳秋旺的部分索赔,那么商家违法成本较低,纵容其继续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反社会,也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就本案而言,同一批次的商品都是2016年3月4日生产,阳秋旺在南宁、柳州、桂林已发现并购买,并且在各食药局投诉,涉案商品不排除有危害民众生命健康的可能,甚至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若产品质量问题属实,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5、由于阳秋旺就本案争议涉及同批次的花生类产品已向其他法院起诉,亦向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对花生类产品进行抽检,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故阳秋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法院抽检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时考虑到执法统一性,加强和其他法院沟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阳秋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答辩称:坚持南城百货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且到目前为止,阳秋旺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85盒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阳秋旺自行送检的产品日期在购买日期之前,因此,阳秋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阳秋旺已经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南城百货公司尚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的通知,也没有任何的权威的检测结果证明阳秋旺提到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西方公司答辩称:1、阳秋旺提交的《检验报告》收样日期2016年8月19日在南城百货公司向阳秋旺销售涉案货物之前,而《检验报告》也并未显示送检样品的生产厂家和品牌。一审法院未采纳阳秋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观点公正、合法。2、一审法院认为阳秋旺的举证补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货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坏的观点正确。3、阳秋旺对同一商品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四家人民法院提起了207件诉讼,其行为绝不但单纯是消费维权,更是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回报。据此,一审法院未采纳阳秋旺的《检验报告》、未同意其鉴定申请,亦不支持其索赔要求,并认为阳秋旺重复购买的行为并非是基于生活需要的观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阳秋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城百货公司退还阳秋旺货款17.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按1000元计,东西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南城百货公司及东西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3日,阳秋旺在南城百货公司购买了全球牌芝士花生(220g)一盒,单价17.8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保质期为一年,生产商为东西方公司,分装商为东西方公司的分公司——深圳市东西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以下简称“东西方食品厂”)。阳秋旺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香酥花生”,样品数量为:230g×1,收样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报告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检验依据为:GB/T5009.37-2003,检验结果为:酸价3.46mg/g,过氧化值0.59g/100g。一审法院另查,阳秋旺于2016年10月12日共向一审法院立案85件,案号为(2016)桂0204民初2837号至2921号,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均为销售者南城百货公司(或柳州市龙屯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生产者东西方公司,均以东西方公司生产并由销售者销售给阳秋旺的全球牌花生类产品(包括香酥花生、芝士花生、芥末花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回货款,阳秋旺在每件案件中提交单件商品的购买发票,每件案件索赔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秋旺主张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阳秋旺持有的《检验报告》并未显示所检样品的生产厂家,且样品为2016年8月19日送检,该送检时间在本案南城公司向阳秋旺销售本案货物的时间之前,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货物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阳秋旺要求以其持有的货物进行鉴定的申请,南城百货公司及东西方公司不认可阳秋旺现提交法庭的货物是由东西方食品厂并由南城公司销售给阳秋旺的,且南城百货公司及东西方公司认为,货物的保存环境和方法均会影响检验结果,故不认可该鉴定能够反应出南城公司向阳秋旺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阳秋旺购买本案货物后,并未对该货物进行证据保全,阳秋旺不能证实其持有的货物为其向南城公司购买;第二,根据生活经验,花生类产品的保存环境对产品质量有较大影响,因无法确定阳秋旺在持有货物期间是否恰当保存,故以阳秋旺持有的货物作出鉴定所得的相应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阳秋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南城百货公司购买的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阳秋旺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阳秋旺并未食用本案货物,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坏,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阳秋旺2016年8月19日将“香酥花生”送检,并在其后的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5日分85次购买东西方公司生产的全球牌花生类产品并向一审法院立案85件,且每个案件索赔1000元的行为看,阳秋旺的重复购买行为并非基于生活需要,而是通过诉讼达到营利的目的,该行为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阳秋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阳秋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阳秋旺已预交),由阳秋旺承担。上诉人阳秋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针对上诉请求,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17年2月2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转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2017年3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南宁市新城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全球香酥花生)处理情况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拟证明上述两个单位已经对东西方公司生产的香酥花生、芥末花生、芝士花生进行全国性的排查。3、2017年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西法鉴字第11号《鉴定(评估)机构抽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4、2016年12月2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4拟证明以上两个法院对东西方公司生产的香酥花生、芥末花生、芝士花生进行抽检。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阳秋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南城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1、2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消费者的正常答复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4送检的样本不是本案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东西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阳秋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东西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中对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向阳秋旺进行过答复,认为阳秋旺只是因个人原因不能接受花生类产品的口感,而不是花生类产品的质量问题;证据3、4作为样本的是阳秋旺自行提交的商品,并不是由南城百货公司提供,花生产品若保存状态不正常江惠变质,故不能确定阳秋旺是有尽到保存义务。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东西方公司认可同一日期生产的花生类产品为同一批次,阳秋旺提交的上述四份新的证据亦均是围绕东西方公司2016年3月4日生产的花生类产品而主张的各种权利,但阳秋旺自认四份证据中被投诉以及作为鉴定样本的花生类产品均不是本案争议涉及的芝士花生,且阳秋旺也不是在本案的销售场所购买上述花生类产品,故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鉴定及投诉的处理结果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对阳秋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观点亦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1、阳秋旺在二审中自认,其一审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中的样品“香酥花生”系在南宁市××南城百货购买。2、本案争议涉及的芝士花生于2016年3月4日生产,保质期为一年,产品标准号为GB/T22165。阳秋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是对香酥花生、芥末花生以及芝士花生中过氧化值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检测方法为GB/T5009.37-2003,但在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阳秋旺确认其鉴定要求为“对涉案的85盒花生,每一盒的过氧化值是否符合产品写的GB/T22165标准,即不超过0.25g/100g”。3、东西方公司为证实其2016年3月4日生产的全球芝士花生是否符合标准,于2016年10月27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编号为WT161095352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22165-2008,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即:酸价1.2mg/g,过氧化值0.15g/100g。4、关于鉴定申请,阳秋旺在二审庭审中还称,由于本案争议涉及的芝士花生已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对不予鉴定作出了认定,故在二审不再坚持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阳秋旺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东西方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阳秋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获得1000元赔偿的观点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阳秋旺在南城百货公司购买了全球牌芝士花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诉争的芝士花生已过保质期,即便在二审期间进行鉴定亦无法客观反映该产品在生产、销售及保质期内的真实质量状况,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已无实质影响,况且,阳秋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再进行处理。关于东西方公司在2016年3月4日生产的花生类产品,阳秋旺与生产者东西方公司各自提供了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一方面,东西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系在阳秋旺起诉后单方委托检验所得,但可以证明该日生产的芝士花生所含酸价及过氧化值的含量未超过产品标注的国家标准;另一方面,阳秋旺提交《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品为“香酥花生”,阳秋旺二审中还自认其上述检测样品,是在南宁市××南城百货购买,并非本案南城百货公司向其出售,且该《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品不是本案诉争的“芝士花生”,故该《检验报告》针对于本案诉争的芝士花生不具有指向性和关联性,与本案经营者南城百货公司更无关联。阳秋旺作为主张提出方,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阳秋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南城百货公司向其销售的本案诉争芝士花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阳秋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获得1000元赔偿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阳秋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阳秋旺已预交),由上诉人阳秋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婷婷审判员 孙 翔审判员 丁立波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