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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籍贯四川省汶川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认罪,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S106线“外江大桥”路口左转弯时,因未尽到观察义务及时让行,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嘉鹏”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送被害人李某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李某后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3时10分许行驶至“外江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嘉鹏”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送被害人李某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特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纸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涉案车辆安全技术和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死亡和火化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时将被害人送医疗单位救治,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