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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献县运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献县运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225号原告:王某才,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某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华,该单位员工。被告:献县运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献县韩村镇西护持寺村。负责人:高某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红,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才与被告献县运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运成驾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王某才驾驶冀J×××××号轿车,与苏宁宁驾驶的运成驾校所有的冀J53**学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才及其乘车人李美景、王清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942.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交强险损失我司承担30%,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运成驾校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驾校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王某才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保公路行驶至沧县李屯路口处,与苏宁宁驾驶的运成驾校所有的冀J53**学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才及其乘车人李美景、王清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4388.52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4月27日,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10级,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2016年4月1日,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1311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97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称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0+18)×100元=13800元、护理费(20+18)×4500元÷30天=5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3111元、公估费97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63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双方的车辆归属及驾驶员信息;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养期、护理期和营养期;6、鉴定费发票:7、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减少情况;8、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车辆买卖协议、车损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10、公估费票据:11、拆解费票据;12、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药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中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车辆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于鉴定金额过高,误工期限认可105天,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运成驾校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对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缺少银行流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王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关于其医疗费为34388.5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8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028元(33543元÷365天×12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38元(33543元÷365天×20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14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王清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2元(9023元×8年÷2人×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11元、公估费97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的主张,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7446.72元。因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运成驾校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景各项损失5397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83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超出限额的部分43469.52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041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运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7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1元(汇往原告沧县支行账户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运成驾校负担865元,保险公司负担2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费用汇往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