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志新、张晶媛与杨俭、何金科返还原物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新,张晶媛,杨俭,何金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新,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晶媛,女,住望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俭,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金科,男,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刘志新、张晶媛因与被申请人杨检、原审第三人何金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黑1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再审申请人张晶媛、被申请人杨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金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新、张晶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称本案中这个311C型挖掘机是通过海关购买的,经过我方申请,法院向海关核实后,相同编号的311C型挖掘机在海关没有记载,也就是说这个311C型挖掘机的来源可能是通过非法渠道而来,一、二审法院却将这个没有合法来源的挖掘机以33万元价格返还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一、二审判决酌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8万元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杨俭辩称,被申请人的这台旧履带式挖掘机是从广州买回来的,在购买时有广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至今没有哪个部门将这台挖掘机定性为非法渠道而来的结论。赔偿18万元损失也是有事实根据的。何金科辩称,何金科是合法取得的挖掘机,原一、二审法院对此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是合法、公正的。杨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志新、张晶媛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原物卡特311C挖掘机,如不予返还挖掘机,按挖掘机价格给付45万元作为挖掘机的赔偿款,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俭、被告刘志新系朋友关系,刘志新、张晶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杨俭与刘志新签订协议,刘志新用奥迪A6车换原告杨俭在新筑小区92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约定给杨俭找1万元差价款,杨俭用挖掘机(俗称钩机)、房票及建设大厦5单元20层的住宅楼抵押。刘志新将奥迪车交给杨俭,杨俭将一台80型挖掘机交给刘志新。杨俭于2013年12月11日向刘志新借款24.7万元,约定7日内还款,事后杨俭还款20万元。因杨俭欠挖掘机厂家购车款,80型挖掘机被厂家拖回。因杨俭没有兑现房产给刘志新,2014年7月份刘志新借口找杨俭用挖掘机干活后扣留了卡特311C挖掘机,杨俭开刘志新奥迪A6车到现场,刘志新将奥迪A6车也扣留,杨俭对此予以默认。2014年8、9月份,张晶媛多次发短信找杨俭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杨俭不予理睬。2014年10月份,张晶媛通过段玉文介绍将杨俭的卡特311C挖掘机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重庆的何金科。何金科在经营挖掘机过程中,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0元,购买破碎锤支出32550元。何金科于2015年2月26日以36.6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冯春涞,冯春涞给何金科一部分现金,尚欠一部分。后冯春涞将挖掘机退给何金科,现该挖掘机在何金科处。另查明,杨俭的挖掘机在经营期间,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志新、张晶媛对争议的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张晶媛也没有得到杨俭的授权出卖挖掘机,因此刘志新、张晶媛对争议的卡特311C型号挖掘机没有处分权。何金科购买挖掘机时张晶媛已向其提供了挖掘机的进口报关单,何金科已尽到一般审查义务。杨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何金科非善意购买挖掘机,何金科购买挖掘机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因何金科善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刘志新、张晶媛已不能返还杨俭的挖掘机,刘志新、张晶媛侵害了杨俭的挖掘机所有权,应承担给付杨俭挖掘机车款。杨俭主张给付45万元挖掘机款,其提供的挖掘机45万元的票据不能认定,张晶媛与何金科交易挖掘机的价格25.8万元较低,有损杨俭利益。何金科在经营挖掘机期间有支出维修保养挖掘机的费用,属正常经营支出,不能视为对挖掘机的价格增值投入。何金科购买添置破碎锤的支出,应视为对挖掘机的价格增值投入。何金科在转卖挖掘机时的价格36.6万元,减去购买添置破碎锤的3万多元支出,确定挖掘机的价格为33万元比较适合。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挖掘机,其处分原告的挖掘机影响原告经营收入,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举证证实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原告挖掘机的收入并不稳定,自2014年7月被告刘志新扣留原告的挖掘机至今已有22个月,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的经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新和被告张晶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俭挖掘机车款33万元;二、被告刘志新和被告张晶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俭经营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俭要求被告刘志新、张晶媛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挖掘机及要求第三人何金科赔偿经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4025元、缓交6775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原告预交1520元、缓交1520元),由原告杨俭负担6624元,由被告刘志新、张晶媛负担7216元。刘志新、张晶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俭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挖掘机来源合法。杨俭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酌情确定18万元,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志新、张晶媛的行为不涉及到侵权,出售挖掘机经杨俭同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挖掘机价格确定为33万元没有依据,第三人善意取得挖掘机给付刘志新、张晶媛挖掘机价款为25.8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涉案的卡特311C型号挖掘机所有权为杨俭所有,刘志新、张晶媛将杨俭所有的挖掘机扣留后,又出卖给第三人何金科,并没有证据证实处分杨俭所有的挖掘机征得了杨俭的同意,且杨俭也不承认该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关于认定挖掘机价格为33万元及赔偿损失18万元是否有依据问题。虽然在一审审理时,法院没有对挖掘机的价格及损失问题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依据挖掘机两次出卖的价格最后确定挖掘机价格为33万元,有事实依据。对于赔偿扣留挖掘机期间的损失问题,在一审审理时,杨俭提供了挖掘机正常工作时每天的收入为1000元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杨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结合挖掘机正常工作时的收入情况,酌定刘志新、张晶媛赔偿杨俭损失18万元合理,且较为适宜。第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本案中,刘志新、张晶媛对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刘志新、张晶媛擅自共同处分杨俭所有的挖掘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一审判决刘志新、张晶媛负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问题。刘志新、张晶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311C型挖掘机来源问题。一审时,杨俭提供了一份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康达机械店收据、一份2010年2月25日广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内容:旧履带式挖掘机CAT311C型,进口价格274371.00元,关税21949.68元,增值税50374.52元。报关单编号516320101637032576。但经广州海关法规处关于反馈协查事项函证实该报关单单号不符合报关单编码规则,故无法调取该报关单。关于311C型挖掘机价格问题。一审时,杨俭称该挖掘机以45万元价格购买的,虽提供了购买收据,但收据字迹已无法看清。2014年10月份,张晶媛通过他人将该挖掘机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何金科,何金科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万元,添置破碎锤花费3.255万元,之后以36.6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关于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时,被申请人杨俭主张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1000元,对此,再审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311C型挖掘机来源是否合法,刘志新与张晶媛是否应返还挖掘机及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刘志新、张晶媛在一审答辩中称涉案的311C型挖掘机是杨俭提供的抵押物,虽然经核实311C型挖掘机在海关没有记载,但也无证据证实该挖掘机来源不合法,故该挖掘机应为被申请人杨检合法所有。再审申请人刘志新、张晶媛将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何金科购买挖掘机应为善意取得,刘志新、张晶媛应承担返还挖掘机价款的责任。该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何金科价款为25.8万元,第三人何金科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万元,添置破碎锤花费3.255万元,之后又以36.6万元转卖他人,一、二审认定挖掘机价款没有扣除维修保养费用,对此应予以调整,故该挖掘机的价款应为36.6万元扣除维修保养及添置破碎锤支付即30万元较为合理。关于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不申请鉴定,一、二审结合被申请人的主张及挖掘机的收入情况,酌定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8万元的经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志新和被告张晶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俭经营经济损失18万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俭要求被告刘志新、张晶媛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挖掘机及要求第三人何金科赔偿经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志新和被告张晶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俭挖掘机车款33万元;四、刘志新、张晶媛赔偿杨俭挖掘机价款30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刘志新、张晶媛负担14600元,杨俭负担8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