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衍明与赵峰、王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衍明,赵峰,王方玲,王全军,韦统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63号原告:蔡衍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赵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方玲,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全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韦统立,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蔡衍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锋、王方玲、王全军、韦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赵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元及2017年1月3日后的相应利息,王方玲、王全军、韦统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以上述债务为赵锋与其妻王方玲的共同债务,变更请求为请求判令赵锋、王方玲归还借款本息,王全军、韦统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赵锋与王方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赵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由王全军、韦统立提供担保,未约定归还日期。赵锋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继续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全军辩称,为赵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赵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属实。被告王全军、王方玲、韦统立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衍明现金贰拾万元,每月利息肆仟元,每月结息一次,由王全军、韦统立担保,担保期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该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从农行向赵锋账户转款200000元。本院在向王全军调查时,其称为赵锋担保借款20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赵锋家庭生意,赵锋之妻王方玲参与了生意经营,亦知晓向原告借款之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全军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锋与王方玲系夫妻关系。赵锋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及归还日期。该借条载明: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结息一次,由王全军、韦统立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赵锋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赵锋交付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上述借款用于赵锋与王方玲家庭生意,二人均参与了生意经营;王方玲虽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或捺印,但知晓向原告借款之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款用于赵锋与王方玲共同经营的生意中,王方玲虽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或捺印,但其知晓借款之事,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锋、王方玲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由王全军、韦统立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王全军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已交付借款,赵锋、王方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赵锋、王方玲在交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张权利。依照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应予确认。本金200000元截至于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760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全军、韦统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锋、王方玲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全军、韦统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锋、王方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锋、王方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蔡衍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约定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王全军、韦统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全军、韦统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锋、王方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赵锋、王方玲、王全军、韦统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房殿军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