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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盛学超与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颜建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盛学超,颜建松,赵建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27幢0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学超,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建松,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波,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学超、颜建松、赵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苏05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学超对天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龙公司将铲螺纹钢的活发包给赵建波,而赵建波、颜建松都是专业叉车司机,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天龙公司相关过错的认定错误。天龙公司员工只是根据叉车驾驶员颜建松的要求提供三角形架子,纯属帮忙性质,而且仅是提供铁架子,并没有将铁架子装上叉车的行为。承揽人决定怎样铲螺纹钢,并非发包人天龙公司所决定。赵建波作为承揽人,应具有铲螺纹钢的一系列工具,不需要天龙公司提供,一审判决将天龙公司的帮忙义务理解为法定的现场管理义务,无形加大了天龙公司责任,明显不合理。3、在叉车叉物时,盛学超站在车上,并用手拉钢筋,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故盛学超责任应比叉车驾驶员更大。5、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6、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有误。被上诉人盛学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颜建松辩称,颜建松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建波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盛学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龙公司、颜建松赔偿因人身损害而对盛学超造成的损失73412.03元;诉讼费由天龙公司、颜建松承担。庭审中,盛学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天龙公司、颜建松、赵建波赔偿前期医疗费16982.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赵建波电话联系颜建松,告知颜建松去天龙公司用叉车叉钢筋,颜建松在天龙公司驾驶叉车作业前,天龙公司员工周青、高显军将公司的三角形铁架子架在货叉上,并用钢丝绳将捆好的钢筋吊在铁架子上,颜建松再驾驶叉车将钢筋叉到盛学超驾驶的货车上,颜建松作业过程中,驾驶员盛学超站在货车车厢里,并拉扯了铁架子,后铁架子与钢筋一起滑落,砸中了车厢内的盛学超,致盛学超右脚受伤,盛学超伤后被送至常熟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16982.03元。另查明:颜建松系叉车司机,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案事故之前,赵建波与天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赵建波给天龙公司叉钢材,按件计价,凭单据结算;赵建波与颜建松系同行,赵建波曾给颜建松介绍过叉车业务,由颜建松与客户直接结算,或者颜建松与赵建波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颜建松作为叉车驾驶员,在货叉上违规搭铁架子,用货叉吊铁架子及钢筋,在载物起步时未确认所载货物是否平稳可靠,驾驶叉车作业前未清退周围人员,颜建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是导致铁架及钢筋滑落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盛学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公司未尽到现场管理义务,对颜建松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行为不仅没有进行制止,反而为颜建松的叉车架上铁架子,用铁架子吊钢筋,货叉与铁架子之间连接时未予固定,致使铁架子存在滑落的危险,故天龙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盛学超作为货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叉车叉物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叉车叉物时将自身置于危险的境地,并用手拉扯悬挂物品,对于事故的发生,盛学超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建波联系了颜建松至天龙公司从事叉车作业,而颜建松是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叉车司机,赵建波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盛学超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赵建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盛学超的损失,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颜建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盛学超自行承担损失的20%。盛学超主张医疗费16982.0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颜建松赔偿8491.02元,天龙公司赔偿5094.61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建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学超医疗费8491.02元。二、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学超医疗费5094.61元。三、驳回盛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颜建松负担120元,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二审中赵建波提供常熟市玉山镇顺吉建材经营部盖章的《声明》一份,以此次证明该经营部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虚假,天龙公司与赵建波之间并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天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颜建松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颜建松作为具有特种作业人员证的叉车驾驶员,在接受天龙公司发包并至天龙公司用叉车叉钢筋时,在货叉上违规搭铁架子,用货叉吊铁架子及钢筋,在载物起步时未确认所载货物是否平稳可靠,驾驶叉车作业前未清退周围人员,严重违法叉车操作规程,导致铁架及钢筋滑落致使盛学超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天龙公司系本次业务的定作人,且本次业务发生在天龙公司内,其有义务对现场进行基本管理,对于承揽人从事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故天龙公司为颜建松的叉车架上铁架子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性质,由此给盛学超造成的损害后果,天龙公司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龙公司承担30%责任,属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对天龙公司上诉认为其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天龙公司上诉认为盛学超存在主要过错,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天龙公司为定作人身份,但如上所述,同时又系另一侵权人身份,故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天龙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盛学超负担40元,由颜建松负担100元,由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熟市天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