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明诉被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明,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03号原告:刘元明,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40025422R。法定代表人:许能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明与被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卿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达成的“刘元明经办业务工资核算明细表”中,以原告工资抵扣被告应收货款及利息的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0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7,417.35元,但被告却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将从三益房产和东北煤矿收取的货款冲抵工资139,9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以工资抵扣被告的应收货款44,038.01元及利息13,732.26元,原告迫于压力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支付了结算款73,000元(被告于2015年以原告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在工资结算中要求原告同意其结算条件,否则将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以公司未收回的货款及利息来抵扣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同时认为,其在工资结算过程中受到了胁迫,且达成的结算协议也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新源公司辩称,双方就原告工资结算达成的核算明细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1.双方是就工资结算产生的争议,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予仲裁;2.双方达成的工资结算协议是在绵竹市公安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结算过程中,双方互有让步,不存在胁迫行为。3.原告提到的茂源那笔款项(44,038.01元)并不是被告的应收货款,而是原告的业务提成(实际上应为44,403.80元)。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只有在收回茂源公司欠付的全部货款后,才能计提原告的提成。此种销售提成类似于经营所得,原告必须完成相应的任务后(收回全部货款),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被告在结算原告工资时,就该笔业务提成进行了扣除。4.原告提到的货款利息13,732.26元,是因为原告收取了三益公司和东北煤炭公司的货款后(原告有收款权),不按公司规定上交公司账户,长期挪用货款的资金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就原告工资结算达成的有关协议,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原告认为,其在工资结算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中,有违其意志、理解上有出入或者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应当行使撤销权,而非请求认定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具体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9、10月份,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离开公司),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的权利。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工资核算明细表中的“三益房产”)收取被告公司的货款39,900元,于2013年2月9日收取货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从东北煤矿有限公司(即工资核算明细表中的“东北煤炭公司”)收取被告公司的货款70,000元。因原告收取被告公司的上列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账户,被告于2015年以原告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撤销报案申请。2016年1月6日,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达成《刘元明经办部分业务工资核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认定,原告应向被告退款197,417.35(原告工资)-139,900(原告在三益房产和东北煤炭公司收取的货款)-44,038.01(原告认为是货款,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完成收款任务应扣减的工资)-72,751(原告在公司的借款)-13,732.26(原告占用货款139,900元的利息)=73,003.92元。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仲裁申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立案受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工资结算协议部分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资核算明细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条、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从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刘元明经办部分业务工资核算明细表》,是双方在原告工资结算数据基础上就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让渡或处分的结果,该工资结算协议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理由如下:第一,从工资核算明细表达成的背景来看,双方应在2013年9、10月份原告在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将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而事实上,工资结算时间却发生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涉嫌挪用公款或职务侵占后的2016年1月份。原告向绵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收取绵竹东北煤炭公司货款情况说明中称,其收取该笔货款是经公司领导同意,用于开展业务。在本案中,原告则称,收取三益房产和东北煤炭公司货款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经公司领导同意,用于开展业务;二是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用收取的货款冲抵工资。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收取东北煤炭公司的货款是在2015年1月17日,而原告早在2013年就已退休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无权收取公司的货款,其所称收取货款用于开展销售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从工资核算明细表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就原告在三益房产和东北煤炭公司收取的两笔货款计算了资金占用利息27,464.52元,而后用于抵扣的金额为13,732.26元,最后原告也按协议(其中,还扣除了原告在公司的借款72,751元及双方争议的茂源款项44,038.01元)向被告退还73,000元。从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看,实际上是在工资核算数据的基础上确定相关费用和金额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工资结算协议的效力,应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两种情形下无效:一是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宣告无效;二是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合同后而归于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应得工资抵扣未收取到的货款44,038.01元及抵扣货款利息13,732.26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协议达成过程中受到胁迫,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确认上述用工资抵扣应收货款及利息的部分协议无效。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向其释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及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如原告认为本案工资结算协议有上述情形,可主张撤销或变更协议。对此,原告表示双方的工资结算协议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不应以工资抵扣未收取的货款及货款利息。因此,本案中仅需判定双方达成的工资结算协议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即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达成的工资结算协议没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那么,工资结算协议是否如原告所称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呢?第一,关于用原告工资抵扣未收回货款44,038.01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称,工资结算协议中将未从茂源公司收取到的货款44,038.01元在原告的应得工资中进行了扣减,而被告则称该笔款项是原告的工资提成,只是因为未达到工资结算条件才予以扣减,如将来公司收取该笔货款后,会按公司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抵扣未收回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用原告工资抵扣货款利息13,732.26元。原告从三益房产和东北煤炭公司收取货款139,900元后,未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交回公司,故双方在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时,扣除了原告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等)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结算劳动者工资时扣除其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如劳动者向单位的个人借款。本案中,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减其应承担的占用货款资金利息的抵扣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前所述,若原告认为,其在达成工资结算协议时,系因受到胁迫才认可由其承担占用货款利息,应行使撤销或变更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工资结算协议中用原告工资扣减货款44,038.01元及利息13,732.26元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叶莉君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