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州市人民政府,杨经纬,张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23号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9957-2。法定代表人王昌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继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静。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法定表人徐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营。第三人杨经纬。第三人张美玲。以上两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第三人杨经纬、张美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青州人社局党委副书记李华章、委托代理人邓兆静,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军营,第三人杨经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第三人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文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青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文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杨文彬的死亡证明及病案,杨文彬的死亡并非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自身疾病所致。二、杨文彬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期间,而是工休期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杨文彬是在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突发疾病送医治疗的,而实际上杨文彬是在2014年1月23中午午饭时就已经发病,只是因症状轻微,没有引起本人重视。三、根据医院杨文彬的救治病例,杨文彬的死亡原因并非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青州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21日杨经纬、张美玲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受理后因杨文彬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遂中止该案审理。后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供了青州法院和潍坊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我局依法恢复审理后向被申请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审查提交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我们可以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杨文彬在该公司宝马备件库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入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月25日12时25分左右死亡。二、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21日杨经纬、张美玲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并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文彬生前与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杨文彬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杨文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州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手续;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及死者的身份证明;3、被申请人工商查询信息;4、被申请人内部服务管理系统汽车配件出库记录情况复印件一宗;5、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内部电话簿复印件;6、杨文彬通话记录明细一宗;7、被申请人员工为杨文彬捐款名单;8、照片六张;9、杨文彬家属与被申请人处职工的通话录音;10、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1、诊断证明书及病历;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3、死亡证明、火化证;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5、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青州法院民事判决书;17、潍坊中院民事判决书;18、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2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以1-21号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22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青州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10月8日立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10月9日答辩人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复答字[2016]33号)并送达人社局。人社局于10月1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青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1月28日送达青州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社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答辩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青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青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青州市人社局提交的1-21号证据和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6号证据是二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文彬与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杨文彬在该公司宝马备件库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入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月25日12时25分左右死亡。医院诊断结论:1、脑瘤并脑室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疝。2014年5月21日杨经纬、张美玲向青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青州市人社局受理后因杨文彬与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遂中止该案审理。后原告向青州市人社局补充提供了青州法院和潍坊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青州市人社局依法恢复审理后被申请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青州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青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第三人杨经纬系杨文彬之父,第三人张美玲系杨文彬之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政确认是否合法,应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青州人社局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州市人民法院及潍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汽车配件出库记录、照片、通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杨文彬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文彬死亡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青州人社局认定“杨文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青州人社局“事故伤害”的表述确存在不当之处,但对杨文彬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认定正确,该不当表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之情形。关于原告认为杨文彬是在2014年1月23中午午饭时就已经发病、只是因症状轻微没有引起本人重视,因此杨文彬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期间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杨文彬的死亡原因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青州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