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一辆东行的105路公交车行至东郊车管所站附近时,从被害人薛某挎包内盗窃三星C7手机一部,薛某的丈夫任某拨打薛某手机号码,从刘某处发现手机,遂将其控制,刘某将手机扔到车厢地板上,薛某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3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