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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与乔士波、方曼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乔士波,方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60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天双,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加工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士波,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方曼,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与被告方曼、乔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的负责人陈天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士波、方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中山市**镇卡罗门照××无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晶灯、五金灯架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6594元的产品,被告在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仅支付了8950元,至今尚欠676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证明中山市**镇卡罗门灯饰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二、结数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货款76594元,仅支付8950元的事实;三、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士波、方曼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乔士波、方曼以中山市**镇卡罗门照××无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晶灯及灯架价值76594元,乔士波、方曼已支付8950元,尚欠676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乔士波、方曼欠原告货款67644元的事实有结数清单、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乔士波、方曼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士波、方曼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乔士波、方曼支付尚欠的货款6764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士波、方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士波、方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盛天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6764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乔士波、方曼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黎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