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169王敏珠与谢恩、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珠,谢恩,顾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169号原告:王敏珠,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恩,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顾慧,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王敏珠诉被告谢恩、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告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恩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谢恩未作答辩。被告顾慧辩称:原告的这笔借款我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也应当由被告谢恩归还。两被告已经离婚了,并且被告顾慧已经帮谢恩归还了很多笔债务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恩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某麻将馆,被告谢恩一直到原告的麻将馆打麻将。被告谢恩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现金方式出借了2万元、以转账方式出借了6万元,被告谢恩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明(敏)珠借款捌万元整(80000),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时间为1个月。”落款处有被告谢恩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原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8万元借款系由2015年6月左右的2万元现金,以及2015年9月左右的6万元转账构成。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向被告的转账有:2015年9月11日19200元,2015年10月5日1万元、9000元,2015年10月25日1万元、1万元,2015年11月23日5万元,2015年11月24日15000元。借条出具日之前的转账共计58200元。借条出具后的两笔转账共计65000元,原告称系当时被告谢恩提出的短期借款,原告考虑双方关系比较要好,就没让被告谢恩出具借条,但该两笔转账被告谢恩也没有归还,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敏珠为主张被告谢恩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谢恩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8万元借款是由2万元的现金及6万元的转账组成,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显示有58200元转账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78200元;被告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慧虽对上述借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合理怀疑,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恩需归还原告借款78200元。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1月26日起及时予以归还,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恩还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又,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2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7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恩、顾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2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7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43元、两被告负担18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丹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源: